法文化学
A. 中国传统文化与法学
中国传统与法学的关系,主要表现中国法律思想史。与法学的其他学科不同,中国法律思想史是一门土生土长的与中国传统文化血肉相连的理论法学学科。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质无不可以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找到其原型。
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特质来看。由于社会、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不具有明显的质的独立性或排他性。这表现在法律思想与诸如哲学思想、政治思想、经济思想、教育思想等常常是密如凝脂般交融在一起的。站在古代思想宝库的庐山面前,正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这一特征也许和古代法律、法学发展得不充分相关。中国古代法律、法学没有获得古希腊、罗马那样充分发展的机会和条件。中国古代文明走着与西方恰恰相反的道路。因此,在中国古代,一种较为精湛的思想观点,常常是贤智者在纵观整个社会生活场景并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创造出来的。比如《论语·为政》有一段话:“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大意是,作为统治者,如果用政令和刑罚来治理人民,人民可以循规蹈矩不去违法犯罪,但内心深处仍存有违法犯罪的念头,因为他们不知道违法犯罪是可耻的、应当远离的;如果对人民施以宽容的德政,让人民富足起来,再进行忠孝仁爱的道德教育,使人民从内心里树立道德信念,这样,自然会做到自我约束。这段话的内涵应当说兼涉政治思想、经济思想、伦理思想、教育思想、法律思想的。而这些思想都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一个反映,是中国传统文化园地上的树木花草,也是中国传统文化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思想者的品格来看。古代的法律思想是古代思想家——政治家、思想家、社会集团、学术派别等思维主体的思维成果。一定的法律观点和理论是一定社会集团的政治经济地位所决定的。在中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常常是身兼多种社会角色。比如,周公是西周初的摄政王,是政治家兼思想家。他提出“以德配天”的神权思想解决了当时的信仰危机和政治危机(新政权的合法性)。他还提出区别对待的刑法政策和区别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故意、过失、累犯、偶犯)的思想。但是他很难称得上是一位确切意义的法律思想家。比如,孔子是春秋末期的思想家、教育家。他做过三个月的鲁国司寇(主掌司法)。他的“德主刑辅”、“亲属相隐”主张对封建法制影响极大。但他也不是确切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战国时期的法家人物,大多参与变法实践并身居要职。他们重视法制,对法律的研究亦颇深入。他们在诸如法律的起源、特征、职能以及立法、司法政策方面所达到的深度,常常使其他学术派别相形见绌。但是,由于他们作出了与传统文化决裂的姿态,故而当秦朝灭亡之后,法家学说便遭到冷遇,连他们重视法制、研究法律的优点也被当做瘟疫一般抛弃掉了。在整个封建社会,著名的思想家大都因通经而入仕,因入仕而有功,因有功而成名。他们既是国家的官吏,又是民众的教师。他们也涉足司法事务,但那只不过是行政和教化的辅助手段。当儒家经典成为钦定教材和通往官府的敲门砖之际,研究法律便成了左道旁门,而讼师们便被斥为“讼棍”。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法律思想便失去了自己独立的形象和价值,成为官方御用学术的婢女。在中国古代,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欧洲工业国家的那种“职业法学者阶层”。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思想的生产传播者本身就是传统式的人们。他们都自觉不自觉地用传统的价值观和方法来审视法律问题,并付诸实施。这就使法律思想与传统文化密不可分。
从法律实践的风格来看。法律思想作为法律实践的表现形式是以实际的立法、司法活动为对象的。因此,立法、司法活动的发展水平从总体上决定着法律思想的发展水平。当然,一定的法律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立法、司法活动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在社会大变革时代尤为明显。
在中国古代社会,立法、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常常是为着维系社会整体利益的。这种社会整体可以表现为家族、贵族、阶级和国家。法律正是在维系整体利益的大前提之下来塑造个人的义务。当家族首长、国王、皇帝成为家族和国家利益的代表时,法律自然要求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承担一系列义务,并把这些义务道德伦理化。因此,社会的统治集团一方面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同时更多的是运用宽惠的仁政和道德教化来实现其政治目标。于是,立法司法成为国家施政的一个帮手,一个失去独立品格的配角。朝廷不急于亦不便于把一切行为规范尽可能地加工上升为法律规范,因为大量的风俗习惯礼仪早已悄悄地拱卫着天子和族长的权威。在司法活动中,地方行政首长与其说是充当法官的职能,勿宁说是担任着社会教师和平民父母的职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条文却有悖情理之际,法官们便毫不犹豫地援引天理人情来修补法条,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法拯救成文法的锈蚀和僵化。而天理人情就在儒家的子曰诗云里面,他们在十年寒窗之际早已谙熟在脑且刻骨铭心了。一个有学问的大儒常常不屑于背诵法律条文,且更藐视只谙条文不明法理的俗吏。他们在疑难案件面前表现得沉着自信,他们的判决书写得既有鲜明的个性又有深厚的理性,既不悖乖国法又符合人情,足以为后人欣赏、仿效和援引。面对亲戚之间的争财争地之讼,他们便摇身一变成为循循善诱的教师,屈尊于农舍,对他们诵读《孝经》、《论语》,最终使他们幡然醒悟,捐弃前嫌,抱头痛哭,从而实践着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教导。
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传统的风俗习惯(礼)通过判例被加工抽象成为法律条文,宣示着凛然不可犯的权威;另一方面,大量的传统风俗习惯(礼)仍保存在社会生活中,等待法官们去寻找和发掘。事实上法官们在读书时就已经完成了寻找和发掘的工作,因为儒家经典不仅仅是敲门砖,学子们在举起砖头之前早已把它们的精神牢记心中了。而在中央政权鞭长莫及的广大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礼),通过家族长辈和地方贤达们主持的调解活动,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以上从法律思想的特质、思想者(思维主体)的品格、法律实践的风格来看,中国法律思想不仅深深地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而且又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
B. 学习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现实意义(论文)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化是人类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习惯、规范、制度等,它包括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和规范形态的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观念形态上的法律文化,包括人们对法的性质、法的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看法、评价以及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的思维模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文化就是从狭义上讲的。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法的渊源和结构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中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同样形成了自己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
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人本主义的基本特征是重视人的价值。它大致有三层含义: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本主义哲学认为,天地之间,人最重要,人是宇宙的主人。中国传统哲学历来讲“天人合一”,人不应对抗自然、破坏自然。人在自然面前也不应消极无为,而应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人类依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正确运用礼、法,就能战胜自然,治理国家,把人间的事情办好。“人能胜乎天者,法也”。二是人与神的关系。在中国从未形成一种与世俗政权相对抗,甚至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宗教。远在三千年以前,就出现了一种重人事、轻鬼神的思想。西周时期,周公就提出:“天不可信,我道惟宁王德延”,上天是不可信赖的,只有发扬文王之德,才能使周王朝国运长久。春秋时期,郑国子产说:“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左传》昭公十八年)。孔子学生子路问如何对待鬼神,孔子答:“未能事人,焉能事鬼”。表达了他们着眼于人事,立足于人间的现实主义态度。这种重人事、轻鬼神的现实主义精神一直为后人所效法。三是国与民的关系。西周时期出现了重民思想。周公反复强调统治者一定要“敬德保民”,要“惠民”、“裕民”。当权者应以民心为镜子,来查看自己为政的得失。春秋时期出现了一股重民思潮。《管子·牧民》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孔子说:“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战国时期,在列国争霸的历史条件下,重民思想有了进一步发展。孟子明确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西汉时期的贾谊说得更加透彻和精辟,他说:“闻之于政也,民无不为本也”。儒家正是从这种民本主义出发,主张重视民心向背,关心民间疾苦,先富后教,敛从其薄,刑罚适中,反对苛政与滥罚。这种民本主义思想是人本主义的主要内容,而人本主义正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是和宗法伦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为中国的人本主义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而伦理主义的特征就是重视人与人的关系,每个人都被置于一定的宗法伦理关系之中。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君义、臣忠,是每个人都要恪守的道德规范和应尽的义务。所以,有人把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称为“道德的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深深扎根于以血缘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土壤中。与这种传统文化相适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是伦理主义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义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伦理为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德刑并用,以德为主;重人治,轻法治;重刑法,轻民法;皇权至上,以言代法。这种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法律实践的经验总结,表明了占社会主导地位的社会成员对法的观念、法的价值、法与其他调整方式的关系的看法和态度。对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着直接的引导作用。
二
毋庸讳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很多。如:人治观念、皇权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级观念,特权思想,重刑法、轻民法,司法与行政合一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彻底根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并未失去其价值,值得我们继承与发扬。如:
1、人本主义。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人本主义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主张立法、司法都以民为本。早在两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确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顺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说:“民者,国之本也”。他主张立法当以便民为本。这种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并不过时。我们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同时也是对人们的各种利益和需求进行调整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以确认、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时刻关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无视民众的需要,也不能强迫民众接受他们所不需要的东西。
2、注重道德教化,重视犯罪预防。西周时期,周公提出“明德慎罚”,后经孔、孟、董仲舒等人加工为“德主刑辅”,成为封建社会的法制原则。德主刑辅理论并不反对刑罚,而是反对专任刑罚。这种理论认为,刑罚的强制作用,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以禁犯罪于未萌。道德教化和刑罚制裁这两者相比较,前者对社会控制更有利。德主刑辅理论建立在人性论基础上,儒家大多主张人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预防的。
此外,思想家们还把犯罪的根源与人民的生活状况联系在一起分析,主张从经济手段上预防犯罪,这就是儒家的“富民”思想。《管子·牧民》说:“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孟子也说:“夫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主张“制民之产”,满足民众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可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而是主张道德、法律、经济手段同时采用。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贤人政治。《礼记·中庸》说:“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故为政在人”。儒家认为,尽管周文王、周武王的治国之道已经定为法典,但能否实行,关键在于人。不同的人使用,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诚然,选择贤人的标准古今完全不同,但我们依然从中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在良好的法律制定以后,应当重视为政执法者的选择,特别是对他们道德品质的考察。儒家十分注重贤人的道德感召力,孔子说:“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孟子说:“惟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 都把领导者道德品质的好坏,看作是影响民众道德品质的重要因素。讲到贤人政治,经常有人认为这是典型的要人治,不要法治,其实不然。儒家在人与法的关系上是有着清醒的认识的,并不认为有了善,有了贤人就可以不要法,而是要求法与人兼备。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这种主张为后世提供了一条非常宝贵的治国经验:仅仅进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硬件建设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视国家官员的个人品德和素质的软件建设,由无德无能的人执政掌权,必将危害国家。
4、重义轻利。儒家的义利观在今天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多受到批判,认为这种观念否认与限制了人们的私欲,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其实传统义利观并没有把义利绝对对立起来。孔子就坦白承认自己有求利之心,他说:“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事吾亦为之”。荀子更明确指出:“义与利者,人之两有也。虽尧舜不能去民之欲利”。肯定了伦理道德与物质生活皆为人的正常需要。荀子义利观的着眼点并不局限于个人,而是整个国家、社会。他强调政府不与民争利,要求天子不养牛羊,臣下不养鸡猪,上卿不从事金融,大夫不开办农场、菜园等。拿现在的话说就是国家官员一律不得经商。可见,儒家不仅没有限制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反而重视保护民众的利益,强调重天下之利才是义。荀子明确反对官商,就是要避免官员以权谋私,损害民众的利益。这一点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战国时期,荀子就意识到了,非常难能可贵。对于我们今天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仍具有积极的价值。
此外,儒家的义利观还主张见利思义,反对见利忘义。这里的义指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见利思义要求人们对自己的求利之心有一定的道德约束,否则会助长人与人之间的争夺与冲突,对社会的和谐与安宁造成不良影响。近年来由于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的滋长,义与利的矛盾日益突出。对此,我们不应熟视无睹。在我国,法律确认了每个人都有选择和从事自己愿意做的事情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益为前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出发点是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是以人为本。既要重视物质文明建设,又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所以依然要提倡见利思义;反对见利忘义,为一己之利而不顾国家民族的利益,损人利己。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经几千年积淀而成,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应占有重要的地位。尽管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治思想等优秀的文化成果我们可以吸收借鉴,但并不能因此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全盘否定。我们既要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体系的转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权。这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C. 想自学法律,关于文化出版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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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求一段法文化学文献的翻译:
拼写错误太多。
在一个配有滴液漏斗和下流冷凝器蒸馏塔的三口圆底烧瓶中,加热0.18摩尔的丙二衍生物和水中48%的51克溴化氢。反应混合物加热到120-150℃。溴乙烷蒸在前部用水和和HBr进行蒸馏。随着蒸馏,在三醇中再加入一定量的氢溴酸,其量等于收集起来的蒸馏液(共150毫升)。将混合物加热4小时,待冷却后,产物用冰和250毫升的水进行水解。酸沉淀物成固态。用乙醚萃取(500毫升)。乙醚相用水进行淋洗一次,并蒸发。最后,粗制酸通过共沸蒸馏进行干燥并减压蒸馏。
E. 跪求:法律文化,实务题:从法的形成、法的本位、法的文化属性、法与宗教伦理、法的体系、法的学术、法的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中国古代文化中法律文化总体上是趋向于集体本位,因为中国自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来,都是以家族家长制为基础,层梯式组织皇权,法律在这个背景下更多的是维护这种制度,人民权利多余义务,所以这使得中国法律文化中更多的偏向于义务本位。
而西方则不同,西方对法律起源说也是基于权利本位的,法律的产生就是为了维护权利,让渡出一部分权利组织法律共同体,就是为了更好的保全其他基本权利。所以西方是权利本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
伦理化与宗教性可以说是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及清末而毫无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
中西法律文化在体系和学术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性的体系,而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是开放性的。这种不同的结构形态是由它们所属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并随着社会本身而变化。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进行注解的律学,缺乏西方那种围绕正义而展开的具有批判功能的法学。“律学”与“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别,但它是两种形态的法律文化的反映。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F. 很喜欢法国的文化,想学法语将来有机会去法国,哪儿能学
万科和君豪都有,君豪的在14层,有个外语学校,有外教
G. 学习法律文化
答 法学产生的两个基础性条件1、律发展到一定程度 2、一批专门研究法律的人中国法学历史大致分为四个阶段1、先秦时期2、秦汉至清末3、清末至中华民国4、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先秦时期的法律思想概述1、 王权神授、发有天定。该阶段的法律思想目的主要在于宣扬君王及其所颁布的法律的神圣性,借之调和奴隶主统治阶级和奴隶之间的矛盾并镇压奴隶的反抗,以维护奴隶社会的等级秩序和高压统治。(人们认识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都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不会出现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2、 春秋战国时期 儒道墨法 儒“礼治” 至汉武帝时 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引礼入法”“礼法合一”,儒家思想真是被确立为中国封建社会政治法律的思想基础。3、 道家“人法地,地法天,天发道,道法自然”一定程度上道家倡导的是法律虚无主义,对调控社会的礼法保佑消极态度。4、 墨家主要代表了社会中有知识的中下层民众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兼相爱,交相利”“功之以赏益,威之以刑罚”。追求一种大同世界的理想国家,表达了对人人互爱互利和消灭战争的理想社会追求,当支持诛杀暴君的行为和以制止暴虐为目的的战争。5、 法家:法是国家的规矩、准绳,是一种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制定的法律应该一特定的法律形式向社会大众公开,“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并借助国家暴力工具保障其实施。法家法治思想从根本上说是维护君权的工具呃,洞开、严苛的法律知识君王驾驭百姓的“刑赏二柄”。一、从秦朝到清朝的法律思想概述-----以律学为主干·从公元前211年到19世纪中叶,两千多年历史中,中国法学走过了一个以儒家学说为主导,融合法家道家等诸多学说的发展过程,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系统,典型表现在儒家化的律学的兴起与发展。秦代开始法学领域出现律学。它是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学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法学。律学滥觞于秦,发展于两汉,昌盛于魏晋,至唐达到巅峰,唐以后逐渐衰落。这是我的法学笔记,希望对你有帮助
H. 法律文化概论是学什么的
学法律基本文化
I. 中国法学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什么
探求中国法律的独特性是非常必要的学术目标,没有对这种独特性的深刻认识,任何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自觉形秽和妄自尊大都会显得荒诞不经。而如果想要探求中国传统法律的独特性,其根本在于对中国传统法进行真实的描述。我们知道,对真实历史的忠实描述是历史学家的基本职责。这就要求描述者必须站在一个平衡的角度进行观察,任何附带的观念性认识都会使这种平衡被打破,从而丧失掉历史的真实性。笔者认为,马小红教授在对于所谓民间法的辨析中就体现了一个历史学者对历史进行忠实描述原则的恪守。她指出:“将源于西方的‘民间法’理论与学说用于中国古代法的研究也许并不合适。”这种从概念出发的研究缺乏必要的历史真实性的基础。笔者非常赞同马小红教授的在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几乎是微不足道的”这个观点。这个古代,由于礼的范围本身就涵盖了社会规范的方方面面,其与法之间在内容上只存在包容的关系,只有在形式上间或有一些区别,比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列举的那些礼律不合的例子。应该看到这种不合,并非礼与法之间的对立,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礼与法共同面对的实践问题。
J. 我想考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比较法与法文化学的研究生,想知道清华考研具体考些科目
佩服你我考过一次清华自动化,没有考上考的是《电路》,那个卷子出的题量很大,而且题目都是弯弯绕,绕弯弯的清华出了个蓝绿皮的电路习题集,那个蛮有用的。可惜我找到那本书的时候我已经考完了。后来想再考,但是心理上受不了压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