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訪監護人
Ⅰ 如何成為父母的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為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一)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做監護人。
(二)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
1、當第一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做監護人。
2、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做監護人。
3、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做監護人。
4、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做監護人。
(三)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為:
1、須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立程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
2、須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通則規定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當父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有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
Ⅱ 家長和監護人有什麼區別
家長和監護人的區別有:
1、法律意義不一樣:家長其並非法律術語,學校常見稱呼,但與法律上的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范疇比較近似,屬於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的一部分。監護人應具有監護能力,符合法定資格,並克盡監護職責,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權利不一樣:監護人有權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有權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有權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並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有權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權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
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干涉。家長嚴格說起來並不一定有法律上的這些權利。
3、含義不一樣:家長除了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之外,也指一家之主。監護人則就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護職責的人。
Ⅲ 父母的監護人是子女嗎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或者民政部門。
(二)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此外,與精神病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三)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范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
(四)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成年人是沒有自己的法定監護人的,他們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有監護人的對象一般為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但父母會老去,他們慢慢失去了民事行為能力,雖說他們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是配偶,但真正起到監護責任的還是他們拉拔那麼多年成才的子女。
Ⅳ 家長和監護人有什麼區別
家長和監護人兩個的確不是同一個概念的。我覺得他們有以下幾個區別吧。
首先一個家庭裡面家長會有很多的,比如爸爸媽媽爺爺奶奶,或者是叔叔伯伯,姑姑姨好多呀。但是這裡面能做監護人的,首先就是爸爸媽媽兩個人。並不是所有的家長都能做監護人的,一般是對這個孩子最親近的,兩個人才能做他的監護人。
其次監護人是要負責這個孩子到未成年之前的所有的事情的。撫養他長大,幫助他處理衣食住行方面的各種問題以及發生法律責任的時候,監護人也是要承擔責任的。但是家長卻不是必須承擔這些所有的責任。
其次家長有好有壞,大部分家長對孩子都是比較好的,但是也有小部分表現的非常糟糕。但是監護人一般都是對孩子還不錯的人。因為如果家長出現對孩子很差的行為,那麼在法律上面是可以剝奪他的監護人權利的更換監護人。
最後監護人不一定是家長。因為有的家庭裡面家長本來就很少,如果家長沒有盡好監護人的責任,可能會被取消,選一個其他人做監護人。
Ⅳ 家長須知:誰是孩子的監護人
」 用現代漢語解讀這里表述的「家長或監護人」: 「或」意即「或者」,現代漢語解釋為「用在敘述句里,表示選擇關系」。 [1]也就是說,《大綱》中「家長」與「監護人」是互斥的,「家長」並不包括在「監護人」之中,「監護人」也不是「家長」; 現代漢語對「家長」的解釋是「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2]這個解釋用一個「其他」是將父母首先認定為「監護人」,「其他監護人」則是指父母以外的作為孩子監護人的人。如此看來《大綱》中的「家長」指的是誰就費解了。 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監護,在我國所有法律中的表述都是「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為父母就是孩子的第一監護人。而《大綱》「家長或監護人」的表述給人的錯覺是家長並不是孩子的監護人。不客氣地說,無論什麼原因,作為我國家庭教育指導的綱領性文件,是犯了一個不該犯的常識性錯誤! 在我們國家,許多做了父母的人對「監護人」的認識是模糊的,甚至很陌生。監護是民法中的一項制度,就是為那些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設立保護人,承擔監護任務的就是監護人。哪些人可以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呢?我國的《民法通則》針對不同情況規定了三種情形: 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里所說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也就是說,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父母,就是未成年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如果孩子被別人收養了,養父母就是孩子的監護人,而生父母就不再是了。 第二種情形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按《民法通則》規定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關系密切並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親屬、朋友。 第三種情形是,沒有上述兩類監護人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有這樣一個案例:張先生和孫女士有一個男孩,由於兩人忙於工作,孩子由爺爺奶奶照顧。孩子1歲的時候,張先生因病去世,孫女士悲痛萬分。為了給自己找個精神寄託,也為了告慰死去的丈夫,孫女士打算把孩子接到身邊由自己撫養教育,但是她的想法遭到了張先生父母的堅決反對。他們的理由是兒子是獨生子,孩子是張家惟一的血脈,而且一直由他們照顧。兒媳婦還年輕,將來可能再婚,也擔心孩子跟著媽媽受委屈。孫女士多次與他們協商都遭到了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矛盾,張先生的父母甚至不允許孫女士與孩子見面。無奈,孫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將孩子交由自己撫養教育。 法院認為,孫女士作為孩子的母親,在孩子父親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就成為孩子惟一的法定監護人,擁有對孩子的監護權。孩子的爺爺奶奶雖然疼愛自己的孫子,但在孩子母親健在並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是不能取得對孩子監護權的。他們拒絕把孩子交給孩子的母親撫養教育,是侵犯了孫女士對孩子的監護權。最終判決將孩子交由孫女士監護。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擔任監護人的先後順序是法定的。在日常生活中,有的家庭是祖孫三代一起生活,爺爺奶奶照顧孩子多一些,但監護人依然是孩子的父母。當決定孩子的事情父母和爺爺奶奶發生分歧時,父母作為孩子的監護人有決定權,而爺爺奶奶不能以長者的權威剝奪孩子父母的權利。只有當孩子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爺爺奶奶才能行使對孩子的監護權。 《民法通則》還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我覺得,依法履行監護人的職責是做父母的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