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學
『壹』 歷史法學派的學者精華
祁克指出:「所謂法,是指法規以及法律關系的整體,而法規則是將人的自由意欲置於外部並且以絕對的方法予以制約的規范」。他認為,「法以國民對法的確信為根據,法規是規定(國民)各自意志的界限,要求正確生活秩序的理性的表白」。「法是表示出來的社會的確信,所以是人類社會生活的准則。法的淵源是(人類)的共同精神。……法的理念是正義。各法規的最高目的是實現正義。」「正義是不可喪失的人類的價值。……如果法律不忠實於正義,只以實利為目的,那麼法的公正嚴肅就不復存在,實利也得不到。」
1917年,祁克發表了最後一篇重要論文《法律與道德》。在這篇論文中,祁克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作了深刻闡明。他指出,法和道德具有緊密的聯系,以1900年《德國民法典》為例,其中相當多的條款規定,如果違反了社會道德義務,法律將給予處理。同時,法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會的生成物,法的淵源有在社會中無意識發生的信念中產生和在自覺創造的信念中產生兩種情況,前者是習慣法的場合,後者是立法的場合。道德也有從無意識的信念中發生和從個人自覺形成的一般信念中產生的場合。前者是社會的共同行為規范,後者是被形式化了的倫理規則。
祁克認為,法與道德也有根本區別,即法具有強制力。由於文明社會中強制力由國家獨占,所以法和國家互為因果。道德則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內心服從,它與國家的強制力遙遙相對。同時,法律源自社會信念,而道德則源自個人信念。法律是允許、命令和禁止人的行為的規范,而道德則以人的思維為對象,著重於人的內部的意志決定。兩者有交叉又有區別。在相交叉的領域,兩者都有拘束力,而越出了交叉的范圍,則屬於兩者各自管轄的領域。當然,一般而言,道德管轄的范圍比法律要大得多。此外,法和道德也有沖突之時,即對道德允許的,法有時會禁止;對道德禁止的,有時法律卻是允許的。因此,必須協調兩者的關系,既要發揮道德的規范作用,也要倡導法律的教化作用。
在《德意志私法論》第一卷中,祁克還對社會法思想作了闡述,他指出,「與人的本質一樣,在法律上也存在著個人法和社會法的差別。這是因為,人作為個人在其是一種獨立的存在體的同時,也是構成社會的成員。」祁克認為,「個人法是從主體的自由出發,規律個人相互平等對立的關系的法律;社會法將人視為擁有社會意志的成員,將人視為整體的一分子。……所以,社會法是從對主體的拘束出發,規律有組織的全體成員的法律。」在《國家法的基本觀念》中,祁克進一步指出:「社會法,是從人的結合的本質出發,對人的共同形態的內部存在進行整理,從小的團體到大的團體,從低的團體到高的團體,日積月累的建設性的法則;是從夫妻到家庭、從家庭到村落,逐漸向上、逐漸擴大,最終至國家的構造起來的組織法。」
總之,祁克的理論,既是對歷史法學派觀點的繼承,又有許多創新,尤其是他的社會法思想,對後來社會學法學的誕生發生了巨大的影響。誠如西方學者指出的那樣:「祁克首次在個人法領域之外,提出還存在著社會法領域,這是對現代法學的最大功績。」
『貳』 法學是什麼
什麼是法學?1、法學(英文:law,science of)2、法學的研究對象
2.1法學的研究對象首先是法。
這里的「法」包括通常所說各種意義的法。
從法的形式角度說,包括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從法的體系角度說,包括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程序法以及其他各種部門法;
從時間角度說,包括古代法、近代法、現代法和當代法;
從空間角度說,包括本國法、外國法、本地法、外地法;
從歷史類型角度說,包括奴隸製法、封建製法、資本主義法、社會主義法;
從一般分類角度說,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別法、實體法和程序法;
從表現形態角度說,包括動態法和靜態法、具體法和抽象法、紙面法和生活中的法、理想法(如自然法)和現實法(如實際生效的法)等等。
法學只有將所有這些不同意義上的法盡收眼底,加以研究,才算是名副其實的法學。
2.2法學還要研究各種「法的現象」。
即基於法產生的各種現象,如立法、司法、守法、法律監督;法的起源、發展、移植、繼承、現代化;法律秩序、利益、正義;法律觀念、思想、制度、事實、規律等等。
2.3法學還要研究「與法相關的問題」。
法和法的現象不是孤立的,它的存在和發展同其他事物特別是經濟、政治、文化等社會現象有著密切的聯系。研究這些相關問題可以更好地研究法學的主要問題。
3、法學詞源
1.「法學」這一用語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 ,至少在公元前3世紀末羅馬共和國時代就已經出現,該詞表示有系統、有組織的法律知識、法律學問。古羅馬法學家曾給「法學」下過一個經典性的定義:「法學是關於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識;是關於正義和非正義的科學。」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語語種,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礎上,發展出各自指稱「法學」的詞彙,並且其內容不斷豐富,含義日漸深刻。
2.關於法律問題的學問,在我國先秦時期被稱為「刑名法術之學」,或者「刑名之學」。 據考證,雖然「律學」一詞的正式出現,是在魏明帝時國家設立「律博士」以後,但是,自漢代開始就有了「律學」這門學問,主要是對現行律例進行注釋。我國古代「法學」一詞最早出現於南北朝時代,然而,那時所用的「法學」一詞,其含義仍接近於「律學」。中國古代的「法學」一詞與來自近現代西方的「法學」概念有著很大區別。
3.現代意義上的漢語「法學」一詞,最早由日本輸入。日本法學家津田真道於1868年首次用來對應翻譯英文Jurisprudence , Science of Law以及德文 Rechtswissenschaft等詞彙並對之作了詳細說明,該詞於「戊戌變法」運動前後傳入我國。 [編輯本段]法學的特徵 1、在階級社會中,法學具有階級性和實踐性兩個特徵。
歷史上 ,出現過4種為不同階級利益服務的 、體現不同意識形態的法學,即奴隸主的、封建主的、資產階級的和無產階級的。
法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則。以法作為研究對象的法學 ,必然具有實踐性的特徵,即它來源於社會實踐,又轉過來為社會實踐服務。
2、法學特徵的另一類表述(根據高教法理教材):
2.1法學是歷史和國情的范疇
不同的時空條件下的法學,總是印有特定的痕跡,其內涵和外延、內容和體系是有差別的。
2.2法學是經世致用的學問
首先,法學可以對社會發生直接和間接和影響。第二,法學的對象、分科、方法都是實在性的。第三,法學是在實踐中產生,其發展也是為了指導實踐。 法學的分科1、法學劃分分支學科的應堅持的標准(堅持三個結合)
1.1對象和方法的結合
1.2類別和層級的結合
1.3現實和理想的結合
2、法學體系中的四大類分支學科
2.1理論法學
即:從總的方面探求法學研究對象的各種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律的法學分支學科的總稱。
註:理論法學主要不是從認識論的角度劃分出來的結果,而是依據法學的研究對象和方法劃分出來的。那些研究對象比較抽象、研究方法偏重於理論分析的分支學科基本都可列為理論法學,其主要代表是法理學。如果一國法學體系中不設綜合法學這個大的部類,那諸如立法學、法社會學、法解釋學、比較法學等也可視為理論法學。法學邊緣學科中側重於理論研究的也可列為理論法學。
2.2應用法學
即:旨在直接服務法律實際生活、幫助解決法律實際問題的法學分支學科的總稱。
註:應用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是法律實際生活中的經驗材料,其比之理論法學更具有實踐性,它是理論法學的具體化,也是理論法學的資料淵源。但應用法學並非沒有理論,其產生的理論不是用來起跨學科的普遍指導作用,而是為解決本應用學科的實際問題服務的。應用法學的代表性學科是各種部門法學,如憲法學、民商法學、刑法學、程序法學等等,有關法律實務的分支學科,法學邊緣學科中側重於解決實踐問題的分支學科也可列入應用法學。
2.3歷史法學
即:專門研究法、法的現象以及與法相關問題中的歷史問題的法學分支學科的總稱。
註:歷史法學之所以作為法學體系中的一個專門的類別,主要因為它既包括理論內容(即論從史出),也包括應用內容(即古為今用、推陳出新)。歷史法學主要研究歷史上不同國家、不同歷史類型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研究這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實質、內容、形式、特點及其產生、發展、消亡的規律等。它主要包括中外法律制度史學、中外法律思想史學、法學史學。
2.4綜合法學
即:具有相當大的跨越性的法學分支學科的總稱。
註:綜合法學有兩個顯著特徵:其一,它的研究對象跨越多種甚至各種法學分支學科;其二,理論、應用和歷史不是各有側重,而是三者兼容並包。法學總論或概論之類是典型的綜合法學。同時也包括立法學、法社會學、法解釋學、比較法學、國際法學等。
3、法學的具體分支學科
法學可以分為很多分支學科,主要有:
①理論法學,又稱基礎法學。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規律。中國法律院系為這個學科開設的課程稱為法學基礎理論(簡稱法理學)。
②法律史學。可分為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
③國內法學。指一國各部門法學,包括憲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經濟法學、勞動法學、環境法學、刑法學、訴訟程序法學以及軍事法學等。憲法是一國的根本法,因此,在國內法學體系中,憲法學佔有主導地位。
④國際法學。包括國際公法學、國際私法學和國際經濟法學等。
⑤立法學。研究立法原則、規劃、立法體制、立法風格、立法程序、立法技術以及法律匯編、立法評價等問題。
⑥法律解釋學。對法律條文的內容和文字進行闡釋,相當於中外歷史上所稱的注釋法學。
⑦法社會學。通常指通過社會現實問題研究法律的社會功能、實行和效果等問題。
⑧比較法學和外國法學。比較法學是對不同國家(或特定地區)法律(包括本國法和外國法之間,外國法之間)的比較研究。因此,比較法學和外國法學密切聯系。
⑨法學和自然科學、技術科學或其他社會科學之間的一些邊緣學科 。如科技法學 、 法醫學 、司法鑒定學、司法精神病學、法律統計學等。
在每一獨立的分科中,又可再劃分為不同層次的較低的分科。而在各分科中,每個國家的法學都總是以研究本國現行法為重點的。
附註:中國學科分類國家標准/820
理論法學
法理學
法哲學
法律邏輯學
法律社會學
立法學
法律心理學
法律教育學
法律史學
法制史
法律思想史
法律解釋學
比較法學
外國法學
部門法學:六法全書
憲法學
行政法學
民事法學
民法學
經濟法學
勞動法學
環境法學
婚姻法學
知識產權法學
金融法學
訴訟法學
民事訴訟法學
行政訴訟法學
刑事訴訟法學
刑事法學
刑法學
司法鑒定學
刑事偵察學
軍事法學
安全法學
國際法學
國際公法學
國際私法學
國際經濟法學
國際刑法學
國際環境法學
國際知識產權法學
國內法學
訴訟程序法學
邊緣學科
法律信息學
法經濟學
科技法學
法醫學
司法精神病學
法律統計學
犯罪偵查學
證據學
刑事證據學
民事證據學
行政證據學
法律系統工程學
交叉學科
網路法學
新聞法學
交叉法學科專題 法學與其他學科的關系在現代社會中,法在調整人們行為方面的作用極為廣泛。法學和包括自然科學在內的各門學科都有不同程度的關系。
法學與哲學的關系
任何階級或學派的法學都以某種哲學作為其理論基礎。當代中國的法學是以馬克思主義的哲學,即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作為自己的理論基礎的。
法學與社會學的關系
二者存在著極為密切並相互交錯的關系。法律社會學既是法學的分支學科,又是社會學的分支學科,是介乎法學和社會學之間的邊緣學科。作為法學分支的法律社會學和作為社會學分支的法律社會學,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例如,青少年犯罪、家庭、婚姻等問題是社會學和法學共同關注的問題,但雙方的研究角度又有所不同。前者需要綜合各種社會因素來研究這些問題,後者則著重研究這些問題的法律方面。
法學與經濟學的關系
法學與經濟學之間的關系直接體現了歷史唯物主義的一個原理,即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歸根結底是由經濟條件決定的,而法律又反作用於經濟基礎 ,推動或阻礙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法學和經濟學都需要研究法與經濟的關系。法學從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關系、法律行為的角度(例如研究合同制度、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侵權行為等)出發來研究法與經濟的關系,而經濟學則從生產力、經濟關系、經濟規律和經濟活動的角度出發來研究這種關系。
法學與政治學的關系
在歷史上,法學和政治學曾長期結合在一起。歐洲中世紀,天主教會居於主導地位,政治學和法學都從屬於教會的神學 。 17~18 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法學和政治學都擺脫了神學的桎梏,但還是一些哲學家的包羅萬象的哲學體系中的兩個環節,而且,兩個學科也很難分開。直到19世紀,法學和政治學才從哲學中脫離出來 ,各自成為獨立學科。
法和國家、政府、政黨以及政治家的活動等現象是密切聯系的。法學要研究政治,政治學也要研究法律,而且兩者都要研究國家,只不過研究的對象和重點不同而已。
法學與倫理學的關系
在古代和中世紀,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宗教規范有時很難分開。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和公元7世紀出現的《 古蘭經 》就是這方面的典型。即使在近現代,一般說,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法學與倫理學已明顯分開,但法學與倫理學都極為關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這一極為重要和復雜的問題。
《摩奴法典》(局部)
法學與心理學的關系
法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則,而人的行為同人的心理活動是不可分的。因而法學與心理學也必然具有密切的聯系。但法學在研究法律的作用時重視人的心理活動,注意吸收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如犯罪心理學是犯罪學與心理學相結合的邊緣科學。 中國歷史上的法學在中國,法學起源於春秋戰國時期。那時是中國古代文化史上極為輝煌的時期,各學派相繼興起,百家爭鳴。法就是各家(主要是儒墨道法四家,尤其是儒法兩家)爭論的問題之一。這一時期法家的法律思想對中國後來的思想家有深遠影響。
諸子百家的法學思想
總的來說,儒家的法律思想是 :強調主要依靠道德、禮儀教化手段並由聖君、賢臣來治理國家,法律(刑罰)只能作為輔助手段。主張「德治」、「禮治」或「人治」,反對「法治」,實行「德主刑輔」。
以墨翟為代表的墨家,反對儒家學說,他們從「兼相愛,交相利」,即從人們互愛互利的社會信念出發,主張以「天的意志」作為法的根源,以天為法,順法而行。並認為飢寒是犯罪的原因,應重視生產和節約;要求選拔賢才,執法嚴明公正。墨家所講的法是很廣泛的,包括法律、道德等所有規范。
以老子和莊子為代表的道家,認為國家應實行「無為而治」:「我無為而民自化,我好靜而民自正,我無事而民自富,我無欲而民自朴。」他們既反對儒家的「人治」,也反對法家的「法治」,提倡以道為核心的自然法則。「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春秋戰國時期的法律思想主要是由商鞅、韓非等人為代表的法家提出的。與儒家相反,他們強調法律及其強製作用,而輕視聖賢或道德感化作用,即主張「法治」。法家還提出了許多有價值的法律思想,如法作為一種權衡、規矩、尺度,提供一個判斷是非的客觀准則;法應隨時代而變;法由國家制定;法應公開,應平等適用;應嚴格守法,法與賞罰不可分,等等。那時法家所主張的「法治」,是以加強君主專制和嚴刑峻罰為基礎的,不同於西方17~18世紀反封建專制 、反酷刑的法治。
早在春秋時期,中國古代法律已從習慣法向成文法、從秘密法向公開法發展。到戰國時期,魏國執政李悝在各諸侯國法律的基礎上制定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較完整的法典《法經》。這部《法經》雖早已失傳,但在一些歷史著作中載有其篇目。
公元前221年 , 秦始皇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中央集權制的封建君主專制國家,採納了法家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的建議,下令禁止儒生以古非今、以私學代替法律,而是「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的法家思想來立法。
漢代以後的律學 漢武帝採納儒家董仲舒的主張,「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從此,在思想領域中,儒家學說被奉為正統,儒家的法律思想壟斷了長達2000年的法學領域。現在通常所講的中國歷史上的傳統法律思想就是指這2000年的儒家法律思想,事實上是推行政治上、思想上的專制主義,其結果是導致法學在中國的衰落。
在這一時期中,繼百家爭鳴而起的是依照儒家學說,對以專制君主名義發布的成文法進行文字上、邏輯上解釋的律學,即通常所說的注釋法學。東漢經學大師馬融、鄭玄等都曾對漢律作章句註解。晉代張斐和杜預也曾對漢律作註解 。東晉後,私家註解逐漸由官方註解所取代。
『叄』 歷史法學的溯源
歷史法學(HistorischeRechtswissenschaft)的真正創始人,依學者通說是薩維尼。他為了法典論爭的需要而於1815年創立了用來反擊論敵的學術刊物——《歷史法學雜志》,並倡導對「法律進行歷史的研究」,及把「作為學問的法學」(Rechtswissenschaft)定為該刊的歷史使命。經過一段時期,以向該雜志投稿的學者為中心,形成了著名的歷史法學派(historischeRechtsschule) .最初,歷史法學派系由薩維尼、普希塔和耶林所代表的「羅馬法派」,及基爾克所代表的「日耳曼法派」組成。這種情況反映了德國15世紀繼受羅馬法以後所形成的日耳曼法和羅馬法的雙重構造格局。不過,隨著對法的歷史的探究的日漸深入,兩派之間的裂痕益深,以致最後走上了分道揚鑣的道路。一般認為,促使兩派之走上分道揚鑣的道路的,是1846年的日耳曼法派(Germanisten) 大會。在這次大會上,兩派不僅在學問上形成了對立,而且在對待1848年三月革命的態度上也形成了對立 .
在外與黑格爾的哲學法學派進行斗爭,內與日耳曼法派(Germanisten)的相互對壘的論戰中,羅馬法派(Romanisten) 終於發展成為19世紀德意志法學的主流。
羅馬法派(Romanisten)的最大成就,是發起並從事了德國民法典的編纂運動。饒有趣味的是,當初堅決反對法典編纂的歷史法學派,如今卻極力主張編纂民法典。歷史法學派的這種立場的轉變,表明薩維尼建構的(私)法學體系已經確立起來了。
薩維尼在《論當代立法和法理學的使命》一文中表述了歷史法學(派)的如下綱領:第一,法律與語言一樣,是民族的共通的確信的產物;第二,法與民族的歷史共命運;第三,法首先基於民族的習慣,爾後才基於法學而形成 .薩維尼的出發點,正在於擯除啟蒙主義的自然法,而確認民族的、歷史的習慣法。
不過,以上三點並不能完全描繪薩維尼法學的全貌。之所以這樣,是因為薩維尼還有歷史的方法和體系的方法這樣兩個法學方法論。上述所謂綱領,僅系這兩個方法中的前者即歷史的方法。薩維尼的真正意圖,是通過對「法的概念」進行「邏輯的計算」來建構自己的「體系法學」。歷史法學,盡管形式上推重法律的歷史主義,但實質上卻是懷抱創建極端抽象的論理主義法學的志向的。
如果說薩維尼在《中世紀羅馬法史》(共六卷,1815年—1831年出版)中表述的是對法律的歷史研究的話,那麼在八卷本的《現代羅馬法體系》(1840年—1849年)中則是從事以概念的論理為依據的非歷史主義的研究。薩維尼運用羅馬法概念來創立現代德意志法學的信念是未曾動搖過的。對於薩維尼是否真正可以被稱為羅馬法學派的歷史主義者,德國著名私法史家霍阿克(Wieacker)評論說:「這只是口頭上的歸依」 ,可見是抱有疑問的 .在整個19世紀,薩維尼法學的權威未曾動搖過,他倡導的「權利意思說」和「法域論」,對於民法學以至國際私法學均有劃時代的貢獻。1842年,薩維尼棄教從政,任普魯士修法大臣,通過對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的修訂,為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作了政治上的准備。
這里有必要提到執著堅持和崇尚「歷史法學的歷史主義」的雅各布·格林(JacobGrimm,1785—1863)。該人不僅以作為童話集的著名編者而蜚聲世界,而且作為薩維尼的開門弟子在法學領域也有重要成就。例如,他的《法的內在的魅力》(1816年出版)就是在法典論爭猶酣之時寫成的名著。另外,他還出版了《德意志法古事志》(1828年)和四卷本的《習慣法判告錄》(1840—1863年)等著作。
雅各布·格林作為日耳曼法學者,主張從歷史和語言的角度來把握法律現象。倡導包括法學、歷史學和語言學的新學問的「日耳曼學」(即「德意志法學」)。可見忠實地實踐歷史法學的宗旨和綱領的,不是薩維尼本人,而是雅各布·格林其人。當然,薩維尼和雅各布·格林盡管是歷史法學派的雙壁,但無論在學問或政治立場上,兩人俱有對立的意見。另外,在方法論上,與薩維尼堅信法的概念的論理性不同,雅各布·格林則是確信「法的語言的、詩的、象徵的風格」。
『肆』 哲理法學派與歷史法學派的異同
1.哲理法學派
由德國的康德和黑格爾為代表,從法的外部著手,把他們的法律回觀建立在自答己的哲學基礎上,呈現出鮮明的形而上色彩。康德具有自由主義傾向,而黑格爾則具有國家主義傾向。
2.歷史法學派
這個學派以胡果特別是以薩維尼為代表,他們認為法是民族精神的體現,隨著一個民族的文明發展而自然地、逐步地發展的,法的主要形式應當是習慣法。可是歷史法學派的觀點趨於保守,成立真正意義上的「歷史法學派」。
『伍』 歷史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觀點的區別
一、古代法學派別 1、古典自然法學派古典自然法學派形成於17-18世紀,創始人專為格老秀斯(荷蘭屬)、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國)、孟德斯鳩(法國)、盧梭(法國)、漢彌爾頓(美國)、傑弗遜(美國)等,這些資產階級思想家,繼承了歷史上自然法。
『陸』 麻煩各位給一下新自然法學 歷史法學這兩個名詞解釋~謝謝
新自然法學派又稱復興自然法學派。在西方法學著作中,對該派含義有不同理解。廣義泛指19世紀末以後出現的自然法(見古典自然法學派)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從這一意義上講,自19世紀末直到20世紀70年代的所有自然法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從天主教神學的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派和非神學的、世俗的自然法學說,都稱為新自然法學派。狹義指自19世紀末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興起的非神學的自然法學說。
歷史法學(HistorischeRechtswissenschaft)的真正創始人,依學者通說是薩維尼。他為了法典論爭的需要而於1815年創立了用來反擊論敵的學術刊物——《歷史法學雜志》,並倡導對「法律進行歷史的研究」,及把「作為學問的法學」(Rechtswissenschaft)定為該刊的歷史使命。經過一段時期,以向該雜志投稿的學者為中心,形成了著名的歷史法學派(historischeRechtsschule) .最初,歷史法學派系由薩維尼、普希塔和耶林所代表的「羅馬法派」,及基爾克所代表的「日耳曼法派」組成。這種情況反映了德國15世紀繼受羅馬法以後所形成的日耳曼法和羅馬法的雙重構造格局。不過,隨著對法的歷史的探究的日漸深入,兩派之間的裂痕益深,以致最後走上了分道揚鑣的道路。一般認為,促使兩派之走上分道揚鑣的道路的,是1846年的日耳曼法派(Germanisten) 大會。在這次大會上,兩派不僅在學問上形成了對立,而且在對待1848年三月革命的態度上也形成了對立 .
在外與黑格爾的哲學法學派進行斗爭,內與日耳曼法派(Germanisten)的相互對壘的論戰中,羅馬法派(Romanisten) 終於發展成為19世紀德意志法學的主流。
『柒』 簡述歷史法學派的缺陷。
歷史法學派的所謂的缺陷僅僅在於它的時代局限性和唯心主義的觀點,綜合來講,歷史法學派的優點更多,詳解如下:
一、關於歷史法學派的簡介:
18世紀末19世紀初,在德國形成了以胡果和薩維尼等為首的歷史法學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該學派誕生之初代表了德國封建貴族的利益,在以後的發展中逐步演變成為資產階級的重要法學流派之一,並統治歐洲法學界長達近一個世紀。在19世紀,歷史法學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學思想發展的主流。
二、歷史法學派的唯心主義觀點主要的代表人是薩維尼,詳解如下:
薩維尼出身於貴族家庭,從1810年柏林大學創辦起就在該校任羅馬法教授,一度兼任校長、普魯士王子的法學教師。1842年起任普魯士政府的法律大臣,直到1848年。為了反駁戴菩,他寫了一本《論當代在立法和法理學方面的使命》的小冊子。第一次系統地闡述了歷史法學派的觀點。後來又創辦了歷史法學泥刊物,傳播這一派觀點。
戴菩在他的小冊子中,雖然沒有對《拿破崙法典》直接作出評論,也沒有將他關於制定法典的倡議提升為理論,但薩維尼及其門生卻直接、間接地認定戴菩所要求制定的,就是《拿破崙法典》式的法典;他的倡議體現了古典自然法學派理性主義的立法觀點;並聲稱,雙方爭論代表了歷史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之間的對立。
薩維尼在其1814年所寫的小冊子中提出的、代表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基本觀點是: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性主義的立法觀點,即通過人類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類普遍適用的法典這種觀點,完全是「幻想」、「荒誕無稽的」;自古以來,法律就像語言、風俗、政制一樣,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識」、「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它「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民族的壯大而壯大,當這一民族喪失其個性時趨於消逝」。總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體現;隨著文明的進步,出現了法學家階級,他們代表共同體,負責法律的技術方面,此後法律就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作為共同體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作為法學家手中的一種獨特知識,也就是說,法律具有政治成分(即民族意識)以及技術成分;法律主要體現為習慣法,後者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遠遠超過立法,因為法律是自發地、緩慢地和進步地成長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識地、任意地創造的,等等。他的結論是,不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據德國法學家還缺乏歷史精神等條件來看,德國「沒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
薩維尼的那些觀點同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派一樣,都是以唯心史觀為基礎的,但它們之間是有重大區別的。古典自然法學派所講的理性主義的立法,實質上就是制定資產階級理想化的法律。但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這種觀點是反神學、反封建的。以薩維尼為代表的歷史法學派雖然以「歷史」為標榜,但卻歪曲了歷史本身。因為歷史事實是:法律並不是超歷史、超階級的現象,它是隨著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階級斗爭的發展而發展的。法律不同於語言,也決不是什麼抽象的「民族精神」的體現,它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而這種意志,歸根結底是由這一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法律中包含民族傳統等歷史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影響是通過統治階級的意志起作用的。
薩維尼的那些觀點不僅是唯心主義的,而且在19世紀歐洲的歷史條件下,更代表了一種歷史復古主義的反動思潮,是與維也納會議和「神聖同盟」的精神,即維護封建統治的精神相一致的。他雖然在理淪上並沒有完全否認立法和制定法典的作用,但他既將立法或制定法典貶低為從屬於習慣法的無足輕重的地位,實質上也就是反對當時在德同制定像《拿破崙法典》那樣新的、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而維護代表腐朽的封建統治者利益的習慣法,即當時德同各邦推行的省法、地方法、普通法和教會法,等等。
他的這些觀點當然也就從根本上否定了戴菩關於實現德國法律統一化的倡議,這也就意味著他反對德國的民族統一,要求繼續保存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據局面。
『捌』 歷史法學派的系統發展
系統論述歷史法學派之基本觀點的是薩維尼。他通過對法的產生、法的本質和法的基礎三個問題的闡述,表達了該學派的代表性理論。薩維尼認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長和幾乎是盲目地發展,不能通過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來創建。」他指出:「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藝術和音樂一樣,都是他們的文化的自然體現,不能從外部強加給他們」。「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內部的力量推動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專斷意志推動。」法律如同語言一樣,沒有絕對停息的時候,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識一樣,總是在運動和發展中。「法律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隨著民族的壯大而壯大,當這一民族喪失其個性時,法便趨於消逝。」
歷史法學派法本
薩維尼認為,法的發展呈現幾個階段:第一階段,法直接存在於民族的共同意識之中,並表現為習慣法。第二階段,法表現在法學家的意識中,出現了學術法。此時,法具有兩重性質: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學家手中一門特殊的科學。當然,能夠促使該階段法發展的法學家,必須是那種具有敏銳的歷史眼光,又有淵博知識的人,而這樣的法學家現在在德國還很少,所以,在德國還未具備開展統一立法的條件。第三階段就是編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階段,也要謹慎立法。
對法的本質,薩維尼認為,法並不是立法者有意創制的,而是世代相傳的「民族精神」的體現;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識」,才是實在法的真正創造者。在《現代羅馬法的體系》中,薩維尼指出,法律的存在與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徵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在人類的早期階段,法就已經有了其固有的特徵,就如同他們的語言、風俗和建築有自己的特徵一樣。「在所有每個人中同樣地、生氣勃勃地活動著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產生實定法的土壤。因此,對各個人的意識而言,實定法並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種同一的法。」這種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個民族的共同意識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們不能修改語言和文法一樣。立法者的任務只是幫助人們揭示了「民族精神」,幫助發現了「民族意識」中已經存在的東西。
最後,薩維尼對法的基礎作了闡述。他指出,法的最好來源不是立法,而是習慣,只有在人民中活著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習慣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遠遠超過立法;只有習慣法最容易達到法律規范的固定性和明確性。它是體現民族意識的最好的法律。
繼胡果、薩維尼之後,普赫塔在《習慣法》這部著作中運用費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爾的歷史哲學、辯證法的技巧,對從羅馬法主義的民族精神轉向專家支配的過程進行了分析。他繼承並發揮了薩維尼在《論立法與法學的現代使命》中提出法的發展三階段的學說,認為法的進化經歷了「樸素的時期」、「多樣性時期」(即經驗性的判例時期)和多樣性與學問性結合的「高層次統一性時期」(即學者性的法律家統治時期)三個階段。而在這最後一個時期,只有學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認為,作為民族的「機關」的這種法律家,在學說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佔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頓教科書》中,普赫塔依據的是後期歷史法學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論的演繹方法,即不是從各種法律、命題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從概念中演繹出教條式的命題和判例。這種方法雖被後來耶林批評為是「倒置法」,但卻為後期歷史法學派中「潘德克頓法學」的繁榮奠定了方法論基礎。
『玖』 19世紀歷史法學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誰
梅因
施塔姆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