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第九條
㈠ 教育法的全部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年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
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
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
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
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防礙國家教育
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
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
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
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
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
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
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
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
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
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
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
、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
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
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
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
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度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
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
批准、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准,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
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
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同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
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
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
地位。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
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
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
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
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
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
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
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
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
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
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
、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
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
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
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
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
社會實施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
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
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
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
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
,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
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
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
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
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
構,辦學經費同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
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同國務院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佔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
單獨列項。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
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
增長。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
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
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徵用於教育
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門代為管理或者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用於本鄉范圍內鄉、村兩級教育事業
。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中所佔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
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五十九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可
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
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
用、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
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
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
產和供應,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
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
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
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 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
理。
第六十九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
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
第七十條 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
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
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侵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
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
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
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
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
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
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
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
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全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㈡ 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原則:
(1)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性原則。其基本要求是: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堅持由中國共產黨掌握教育領導權;堅持把培養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作為學校的根本任務。
(2)教育的公共性原則。其基本要求是: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各級政府是辦學的最重要主體;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接受國家的管理和監督。
(3)教育的民主性原則。其基本要求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4)教育的統一性與多樣性相結合的原則。其基本要求是:國家制定統一的教育事業發展規劃,保持各級各類教育事業均衡發展,同時從各地實際出發,分區規劃,分類指導,形成社區教育特色。
(5)教育與終身學習相適應的原則。其基本要求是:教育體系要具有靈活性和適應性,滿足公民不同時期的多種受教育需求;各級各類教育之間要相互溝通和聯系。教育的對象是全體公民。

(2)教育法第九條擴展閱讀:
《教育法》的頒布是關系中國教育改革與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局的一件大事,對落實教育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促進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教育制度,維護教育關系主體的合法權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設,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教育法》的頒布,標志著中國教育工作進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階段,對我國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㈢ 我國教育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教育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3)教育法第九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准,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㈣ 教育立法的含義,原則
1、教育立法指的是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制定有關教育的法規。 教育的法規包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頒布的憲法中的有關教育的條款和有關教育的法律,國家地方權力機關制定頒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規,以及國家行政機關制定和頒布的教育命令、章程、條例、決議等規范性文件。 一般教育法規由教育行政部門執行,對教育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主要由司法部門負責。
2、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全部教育法所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價值准則,是制定和執行教育法的出發點和基本依據。中國教育法的基本原則首先應與中國總體法的原則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憲原則、民主原則、實事求是原則、法制統一原則等總體原則為指導,教育法的制定不能違背這些總體原則。在此基礎上,教育法又應反映教育的自身特點和規律,不能簡單地用總體法的原則來代替。因此,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教育法還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方向性
《教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這一規定既指明了我國教育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性質,又指明了我國教育應當堅持的社會主義方向。
堅持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包含著依法約束人們在教育活動中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條規定:「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這一規定體現了中國教育法在堅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則時,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的高度重視。
中國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國之一,有著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優良傳統。教育應當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作出貢獻。然而,中華民族的優秀歷史文化只是人類文化的一部分,除中華民族的優秀文化外,人類文化還包括其他國家和民族的優秀文化。這些文化與中華民族文化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它們可以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相互融合。任何一個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類文化的長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發展。因此,教育還要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堅持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觀點,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成果,成為我國人民奮發向上、團結奮進的深層文化動因。
公共性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義
《教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教育法之所以要確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業是國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業。從教育的本體功能和社會功能來看,教育不僅能促進人的身心發展,還能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人口素質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僅是個體發展的需要,也是全社會、全人類發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個體發展的活動必然影響社會的發展。教育活動作用於每一個受教育者,每一個受教育者又將自己的行為反作用於社會。因而,每一個受教育者的個體活動也就不再是個人的事情,而成為整個社會活動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並影響著社會的發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為社會發展作貢獻。教育工作是培養個體的具體行為,它雖然對於個體而言是謀生的手段,但對於整個教育事業來說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則的體現
教育的公共性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這說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應以促進學生的身心發展和教育事業的發展為主要目的,堅持教育要符合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這一規定要求教育要對國家、人民和社會公共利益負責,保證教育制度的正常運轉。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漢語言文字是我國普遍通用的官方語言文字之一,也是國際認定的聯合國工作語言文字之一。因而,將漢語言文字規定為我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能夠滿足我國大多數人和地區的教學需要,也有利於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業的發展。同時,允許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這既是對少數民族的尊重,又給予其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學語言文字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
平等性
教育的平等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一)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這一規定確定了公民受教育機會平等的基本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一般包括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和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三個層面。
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是指每個公民在入學機會上享有平等的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一規定,以國家大法的形式明確了公民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條中也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
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有獲得教育條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權利。對此,《〈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和《教育法》都作了相應的規定。《〈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了實施義務教育,應當為適齡兒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條件為:「(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二)具有按編制標准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准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同時,還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
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後,有獲得學校和社會公正評價的平等權利。這種平等主要體現為學業成績和品行評價上的平等、進一步求學機會上的平等、就業機會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扶持特殊地區和人群教育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在實踐中的體現並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區域之間的經濟、文化、教育的發展很不平衡,這直接或間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機會不平等的現象。針對我國經濟、教育發展水平不高,各地發展水平不平衡的狀況,教育法需要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策略,以盡快實現教育的平等性原則。
我國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的貧困地區,經濟發展較為落後,教育水平相對較低,教育法則規定國家對這些地區及人群給予特殊的幫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這些規定有利於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則的實施。
此外,女童、流動人口子女、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也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
終身性
隨著現代科技和現代生產的迅速發展,以及知識的爆炸性增長,為終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誰都不可能通過一段時間的學習,就獲得終身享用的知識,因此,必須不斷學習以補充能量。
終身教育認為:在現代科技、現代生產、現代社會條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僅限於青少年時期的正規學校教育,教育應貫穿於人的一生。為實現終身教育,要對傳統教育進行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的協調發展。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組織、有計劃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場合中的、自發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職教、成教及繼續教育和回歸教育;既包括就業、生計教育,也包括老年、閑暇教育等。只有不斷地建立和發展各級各類教育,促進它們的相互溝通和銜接,才能不斷完善終身教育體系,進而保證終身教育的順利實現。
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具體條例規定
第五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㈥ 九年義務教育法都有什麼規定
【英盛觀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准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准,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採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並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採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准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製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基準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基準價確定零售價.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准、工資標准和學校建設標准、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准,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准.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准、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㈦ 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教育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教育行為規范體系及其實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總和,俠義的就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教育法,如義務教育法。
《教育法》的頒布,標志著中國教育工作進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階段,對我國教育事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7)教育法第九條擴展閱讀:
主要條例: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㈧ 教育法第九條和憲法第四十六條的法律效力一樣
教育法第九和管理第四十五六的法律效力怎樣?我覺得還是蠻不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