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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問題

發布時間: 2021-08-17 12:32:21

A. 想問一些關於學校的法律問題,希望有人可以幫忙回答

你可以說說,我盡量幫你回答。

B. 建設法治校園常見問題和解決途徑有哪些

高校法治文明建設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學校整體法治文明意識比較淡薄。很多學校的法律體系 不夠完善。加強高校法治文明建設的途徑:加強法制教育,增強依法治校的自覺性和主動性 高校自覺、主動依法治校是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也是高校法治文明程度的主要表現。加強高 校法治文化建設,文化是文明的起點,大學文化是育人的重要手段, 應把法治文化納入到大 學文化的建設范圍內。完善法規體系,健全學校各項制度,我國的高校是社會的縮影,涉及教 育行政管理人員、教師、學生等多元主體。他們構成高校法治的主體,其權利與義務關系構成 高校法治的對象。這幾個 多元主體彼此相對獨立、 彼此依賴、彼此互相制約而又彼此合作, 權利與權力的相互關聯,關於高校的法制與法規應有針對性地對此加以調控和制約,以實現高 校各主體之間的和諧共進,共同發展。增強聯動力度,密切高校與司法部門的聯合,規范高校 活動依賴於外部的國家法律與高校內部各項制度,這些法律與制度的制定是為了高校有法可依 ,但要做到高校內部的規章制度與國家法規之間不沖突,制定的制度要根據學校外部環境與高 校自身 發展情況,不脫離實際情況的需要。

C. 學校中的法律問題

處理學生矛盾,老師處理的方式方法一定要對,要公平對待每一名學生,就是不對,也不能暴力打學生,應該從正確的方法解決,教育學生,不能打學生,更不能把學生打殘廢,老師打學生就是觸犯法律行為堅決打擊。校領導要在全體教師大會上,宣布不許打任何學生,如果打觸犯法律自己承擔責任。

D. 校園法律問題

教師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是什麼,很多學者研究的,合同,行政管理,等等有待討論

E. 兩個校園里的法律問題。請大神解答一下。

問題1:
與「校外進行交易的同學」他獲取手機號碼的行為並未侵犯同學的合法權利。將同學的電話進行交易的行為,在道德上應該受到譴責,但是,在法律上法律上很難認定就是違法行為。被騙的同學首先應該找到詐騙的人索賠,只有能夠證明泄露號碼的同學明知索要號碼就是進行詐騙的情況下,才有可能考慮參與了詐騙行為,進而向其索賠。

問題2:
張同學的行為已經涉嫌違法。因為張同學的行為系故意所為,並且已經造成了王同學退學的嚴重後果,張同學的行為已經涉嫌侵犯王同學的隱私權。

F. 有關學校制度法律問題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

G. 校園生活中民事法律風險有哪些

僅供參考:
(一)法律責任的劃分
依據《侵權責任法》(2010年施行),校園傷害事件中認定事故的責任歸屬,不能僅僅因為事故發生在校園,就要一律由學校負責。學校未盡到相應職責時,根據過錯原則應由學校承擔相應責任;當學校和學生對於傷害的發生均有過錯時,應按照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當雙方均無過錯時,應合理分擔責任,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1.學校及其工作人員侵權和學生之間侵權的情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推定過錯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過錯責任)。
2.教育機構以外人員侵權的情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二)學校盡責的具體內容
依據國務院《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和教育部《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自2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內容,盡責的主要內容有:
1.校園保衛機構的設立
學校應當設立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其安全保衛職責。健全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入校的登記或者驗證制度,禁止無關人員和校外機動車入內,禁止將非教學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險物品帶入校園。
2.危險場所的管理
學校應當在校內高地、水池、樓梯等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置警示標志或者採取防護設施。
3.校園的飲食安全保障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餐飲業和學生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規范》,嚴格遵守衛生操作規范。建立食堂物資定點采購和索證、登記制度與飯菜留驗和記錄制度,檢查飲用水的衛生安全狀況,保障師生飲食衛生安全。
4.消防設施的維護
對於政府保障配備的消防設施和器材加強日常維護,保證其能夠有效使用,並設置消防安全標志,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5.寄宿學生的管理
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建立住宿學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人負責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
6.教師安全職責的管理
學校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並與學生監護人溝通。
7.特殊人員管理
學校對已知的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應當給予適當關注和照顧。生理、心理狀況異常不宜在校學習的學生,應當休學,由監護人安排治療、休養。
8.車輛管理
學校購買或者租用機動車專門用於接送學生的,應當建立車輛管理制度,並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接送學生的車輛必須檢驗合格,並定期維護和檢測。接送學生專用校車應當粘貼統一標識。標識樣式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學校不得租用拼裝車、報廢車和個人機動車接送學生。
9.其他
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實驗室安全管理,嚴格建立危險化學品、放射物質的購買、保管、使用、登記、注銷等制度,保證將危險化學品、放射物質存放在安全地點;學生在教學樓進行教學活動和晚自習時,學校應當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發生擁擠踩踏傷害事故等。
(三)相關案例
1.2014年,小哨中學,課間一學生無意間用裁紙刀將另一學生手背劃傷,鑒定為十級傷殘,學校墊付治療費近5000元,受傷學生索賠8萬元,將學校和用刀小孩的家長列為共同被告,最後在法院調解下,達成協議,學校只補償7千元。用小刀學生家長補償1.2萬。
2.2012年,滇三中,郭騰俊,體育課意外死亡(猝死)糾紛,2組200米慢跑,腦乾急性出血死亡,代理律師作無過錯辯護,一審、二審判定學校無責,學校支付補償金10萬。
3.2012年6月11日15時,昆明市第八中學初一學生董延,在本班教室內用紅領巾自縊,十分鍾後被發現抱下,不治而亡,期間上圍棋課,本班教室無人。協商補償80萬。
勞動用工法律風險防範
(一)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責任風險
1.經濟補償的情形
按照第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
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破產的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
按照第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此條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用工單位無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的,對勞動者不適用經濟補償。
依據勞動合同法四十四條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對勞動者也不適用經濟補償。
2.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按照第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3.學校違規解除合同的
按照第勞動合同法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超期支付的加付賠償金
按照第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二)勞務派遣用工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對勞務派遣用工方式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對於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保障學校合法權益,學校在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進一步明確學校勞務派遣的「三性」崗位,輔助性崗位需協商確定
《勞動合同法》以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明確了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上實施,並且《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對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的標准也做了一定規定,但對於輔助性崗位如何認定問題卻沒有予以明確規定,這導致了《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出台之後,輔助性崗位有被勞務派遣用工濫用的趨勢,因此,此次《勞務派遣暫行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勞務派遣適用的「三性」崗位,尤其是明確了輔助性崗位的認定。
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的規定,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而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對於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2.學校要嚴控勞務派遣用工總量,被派遣勞動者禁超用工總量10%
為了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特別規定了勞務派遣所佔用工總量的比例,即: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而不是勞務派遣單位。如此一來,就嚴格限制了用工單位為了自身利益而大量使用勞務派遣工的情形。
3.學校應當充分了解勞務派遣用工的退回機制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勞務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機制,明確了在哪些情況下用工單位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三類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以及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4.了解跨地區勞動派遣用工的參保要求
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相分離的情況,因此,經濟發達地區的用工單位往往通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勞務派遣機構進行勞務派遣,來減少社會保險費用以降低用工成本,因此,《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對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另外,《勞務派遣暫行規定》還對跨地區勞務派遣的參保主體進行了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5.掌握勞動派遣用工工傷、職業病處理過程中的責任分工
勞務派遣是一種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將傳統的「用人」與「用工」一體的兩方法律關系轉化為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三方法律關系。在勞務派遣實踐中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後,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責任主體不清,經常相互推諉,導致被派遣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鑒此,《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明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同時,《勞務派遣暫行規定》明確,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6.杜絕將勞務派遣協議改為業務外包協議或承攬合同的現象
勞務派遣與服務外包以及承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出台之後,很多勞務派遣公司將勞務派遣用工變換一種形式以規避法律規定,降低用工成本,而首當其沖的,就是採用服務外包或承攬的方式。因此,為了避免勞務派遣單位假借服務外包或承攬之名行勞務派遣之實,《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防止了勞務派遣的非法變種,將有效遏制用人單位「假外包,真派遣」 的現象。

H. 校園里涉及到哪些法律

這個問題太大了,應該縮小范圍,問的再細致點。例如,高中學生需要遵守哪些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

I. 學校中的法律問題

學校常見法律問題及應對
現行的相關法律如《民法通則》、《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都沒有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如何認定事實,如何歸結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造成了很大歧見。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調節取決於如何界定學校與學生這對關系的法律性質。「特殊關系說」把學校與學生的關系界定為基於教育與受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護與被保護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稱之為教育法律關系。這種關系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依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教育教學標准,在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過程中產生的、具有公法特徵的法律關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是適用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還是適用過錯責任是一個引起廣泛爭議的問題,監護責任約定推定轉移既不符合我國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實踐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或教師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時如果由於過錯傷害了學生的身體,因而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所承擔的是一種基於自己的侵權行為而產生的過錯責任。
教育部學生傷害處理辦法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有其積極意義。但其法律效力層次過低,某些規定與民事法律相抵觸,對舉證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學校、學校的舉辦者、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在學生安全方面的責任區分等應規定的內容未作規定,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
學生傷害事故一重預防,二重處理。要從法律角度正確界定學生傷害事故,明確各方在發生學生傷害事故之後的法律責任,並及時、妥善處理損害賠償問題。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解決學生傷害事故問題可供借鑒的思路是把辦學的風險適當分散到社會,使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社會化。
近年來,學生的人身安全和有關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等問題,已經成為教育領域的熱點問題之一,在教育領域和社會各界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其實,這種事故並不是現今才出現的事故種類,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沒有像現在這樣頻繁出現而已。這種事故的不斷發生,不僅給社會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對學校的教學、管理等造成重大影響,對校園正常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沖擊。因此,加強對這種事故及其責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處理原則和辦法,對提高教學管理秩序,加強對學生的法律保護,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徵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
學生傷害事故實際上就是校園事故。不過,校園事故這個概念較為狹窄,不能概括學生傷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現在有限的研究這種事故責任的文章來看,對這種事故概念的界定還不夠全面和准確,需要進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學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學生人身傷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中,沒有對學生傷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從該條例的第2條中可以看出,學生傷害事故應當界定為「在中小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未明確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從第二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該辦法所稱的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
本人認為,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結合上述一些規范的規定之外,還應當從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特徵方面進行分析,以求對學生傷害事故作出一個准確、完整的界定。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特徵
1、學生概念的范圍,不能過於擴大,以至於偏離法律確定學生傷害事故的立意。
學生是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主體,是應當受到救濟的人。正確界定學生概念的范圍,是界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環。在界定了學生的范圍之後,就確定了學校的范圍。
學生,首先就是在學校學習的在校生。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在校生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即在校就讀的學生。非在校生發生的事故,不是這種事故。其次,學生所在的學校,究竟是什麼學校,意見較為分歧。有的認為應當是中小學校,有的認為應當包括幼兒園,有的認為還應當包括大學。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見,該辦法認定的學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學生也應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學生。但是本人認為,法律確定學生傷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於保護一般的學生,而是著意保護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侵害權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學生」概念的時候,應當從這一基本立意出發進行考慮。所以,學生傷害事故的學生,應當是中小學和幼兒園在讀的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其中,中小學的未成年學生是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保護對象;幼兒園的兒童雖然不是學生,但是由於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國家規定進行幼兒教育的幼兒園中就讀,應當視為學校學生;中小學校中已經成年的學生,不是學生傷害事故的主體,但是考慮到學生傷害事故以及中小學生的特點,可以准用確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至於大學學生,既不是義務教育的對象,又都是成年人,沒有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高等院校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護的重點。
2、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范圍,應當限於學校、幼兒園的教育、教學活動之中。
對於這一點,學者和有關立法的認識都是一致的。學校的基本活動,就是教育和教學活動。將學生傷害事故界定在這一范圍之中,是正確的。
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教育和教學活動的范圍究竟應當有多寬,還要有明確的說明。在現實中發生糾紛的,很多就是在這個問題上發生不同的分歧意見。首先,教育教學活動應當是學校組織的,一般發生在校園,但是學校在校外組織的這類活動,也應當包括在內。因而,學生傷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園。這也是將學生傷害事故稱之為校園事故不甚妥當的原因之一。其次,學生參加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採用「門至門」的原則,就是學生從進校門到出校門期間參加的學校教育教學活動。其例外的情況是,學校組織的校外的活動不在此限;有學校或者幼兒園的接送班車的,應當以班車的門為限,包括上下車的安全保護。在一個案例中,幼兒園班車在送幼兒回家的時候,停車不當,接送的老師疏於注意,幼兒在下班車的時候,造成傷害。這屬於「門至門」規定的范圍,是幼兒園的責任范圍之內的事故。
在這里必須注意一點,在學校、幼兒園的教育、教學活動之中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並不一定是學校(幼兒園)應負責任的學生傷害事故。換句話說,一個事故是學生傷害事故,但學校(幼兒園)對該事故不一定有責任。就好象發生在中國領域內的人身傷害案件,中國政府不能全部負責賠償一樣。
3、事故的種類,包括學生本人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學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對學生傷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僅僅包括學生本人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學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這種界定,僅僅從學校對學生的保護責任的角度考慮的,沒有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在本人看來,侵權行為法重視對學生安全的保護,同時也重視學生實施侵權行為對他人權利造成損害的人身傷害事故的救濟。而且後一種情況不能說與學校無關,而是學校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事故。不規定後一種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這樣的辦法是不完善的,當然,前一種事故是重點,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於造成學生財產損害的事故,以及學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事故,其處理辦法應當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辦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說的是學生傷害事故,就不包括這種財產損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將它包括在其中。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以及幼兒園在讀兒童在學校或者幼兒園就讀期間,參加學校或者幼兒園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中,受到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以及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學校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事故。本文主要在這個意義上研究學生傷害事故,適當顧及到高等院校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
二、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
究竟怎樣才能構成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有的學者認為,應當具備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須發生在學校與學生之間,二是事故必須發生在學生在學校接受教育的環境,三是事故必須發生學生在學校接受教育期間,四是事故必須與育人密切相關,五是構成事故必須存在學生人身傷殘或死亡的較為嚴重的後果。
這種看法基本上說出了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還不夠准確。
本人認為,既然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那麼構成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一)須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或者學生在校期間致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事故
這個要件應當具備以下要素:
1、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局限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人身傷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財產損害事故。受到傷害的應當是學生,或者學生致他人人身傷害事故。在前者,學生是受害主體,是受害人;在後者,學生是致害人,是實施行為致人損害的加害行為人。
2、學生傷害事故應當發生在學生在校期間。這里的在校期間,應當作廣義理解,即不是僅僅指形式意義上的在校期間,而是在學校對學生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期間。前述「門至門」的原則,應當是確定這一界限的標准。其基本含義,就是學生確實是在學校的管理之下,脫離學校的管理,學校不再對學生的傷害事故負責。例如,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也是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之中,並沒有因為學生不在學校,而喪失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對這種校外活動引發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期間問題上,人們最常發生的錯誤就是:只要學生在校期間出現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就有過錯,就應當負賠償責任。
3、僅僅指學生受到的傷害事故,還要包括學生在校期間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這兩方面的人身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
人身傷害事故的表現形式,是傷害和死亡。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研究,這種損害事實還應當表現為財產的損失,例如,醫療費的支出、護理費的支出、喪葬費的支出,等等。在人身傷害事故的損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損害的損失,有人持反對態度。這種意見是不對的。在人身傷害的損害中,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觀意志決定的,不能憑著人的主觀好惡而取捨。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經確立了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沒有理由認為在學生傷害事故的場合不實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中的精神損害,也要予以確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也對此予以明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二)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違反《教育法》規定
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行為,原則上是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中,沒有正確履行或者違背《教育法》關於學校履行的這種職責的行為。
在具體的行為方式上,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1、學校疏於管理的行為
學校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疏於管理義務,致使在這個過程中,造成學生遭受人身損害後果,以及學生傷害他人後果的發生。這種管理,是對學校活動的管理,不是指對學生的管理。這種行為是學校自己的行為,是自己的行為致人損害,因而屬於普通的侵權行為,學校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例如,江西某小學的廁所年久失修,險象環生,但是學校疏於修繕,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學生落人糞池,造成28人死亡。這就是學校自身疏於注意義務,是自己的不作為行為造成了未成年學生的死亡和傷害後果。該學校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當說明的是,學校的這種行為,是對自己本身行為的不注意,是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是對學生所負的那種管理、教育和保護的注意義務。
2、學校疏於保護的行為
學校對在校學生負有保護的義務,尤其是對未成年的學生,負有其安全的保護義務。學生在校接受教育,學校雖然不是承擔的監護義務,但是仍然應當承擔其安全的保護義務。負擔這種義務,就應當善盡職守,不能因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疏於這種對學生安全的注意義務,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的行為構成違法。例如,在學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學校應當並且有條件救助學生,卻不救助,教師率先躲避災害,造成學生人身傷害,學校就是疏於對學生的保護,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3、學校疏於教育的行為
這種教育行為,是專指對學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廣義上的教育活動。在對學生的教育中,沒有盡到教育職責,使學生在教學活動中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教師在對學生教育後,學生拒不服從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可以免除學校和教師的責任。
學校的上述行為,包括學校的行為,也包括負該種責任的教師的行為。學校的疏於職守行為,學校應當承擔責任。學校的教師在教育和教學活動中,其行為疏於執行職務,其行為的後果屬於職務行為。當其行為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造成學生傷害或者學生傷害他人,學校應當承擔轉承責任(替代責任)。
在對學校行為違法性的判斷上,應當違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規定。《教育法》規定的標准,是學校承擔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民法規定的標准,是對學生人身權利不得侵犯義務。違反這些法律規定,就構成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違法性要件。
(三)學校的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
學校疏於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行為,須與學生傷害或者學生傷害他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有客觀的因果關系,即前者是原因,後者是結果。兩者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
在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中的因果關繫上,在一般情況下,學校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只有一種因果聯系,即學校的行為就是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沒有其他原因。這樣的行為就是結果發生的惟一原因。具有這樣的因果關系,學校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很多時候,學校的行為並不是損害結果發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於多個行為引起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學校的行為僅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這時候,應當認真判斷,研究學校的行為究竟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還是條件。如果是原因,則與其他原因構成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學校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自己應當承擔的那份責任,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僅僅是條件,並不是原因,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如果學校有疏於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行為,但是其行為不是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四)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時有疏於職責的過失或者重大過失
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後果責任,還必須具有主觀上的過失。只有學校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學校才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不具有主觀上的過失,則不承擔責任。
確定學校過失的標准,是學校的注意義務。學校的注意義務,就是《教育法》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這種義務的性質,應當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種很高的注意義,高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學校作為一個謹慎人,對自己學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發生損害事故。對這種注意義務的違反,就是過失。學校存在這種過失,就應當對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侵權責任。
三、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學生傷害事故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中一種常見、多發的案件類型。研究學生傷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對學生傷害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使得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了統一、明確的規范。
在研究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時候,最重要的有兩個問題,一是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二是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
(一)學校為學生傷害事故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
學校究竟以什麼樣的基礎為學生傷害事故承擔民事責任,有不同的主張。
一種主張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醫院學習、生活或者治療時,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由於這些單位對這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職責,因此,可視情況決定這些單位適當地承擔賠償責任。這一主張的直接來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這條規定的內容是:「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這種主張認為,學校為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的基礎,就是學校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當未成年的學生在教育或教學活動中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學校沒有盡到監護責任的,就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一種主張認為,學校為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的基礎,不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關系,而是在於學校依照《教育法》的規定,承擔的對學生負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職責。因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是民事關系,而是一種發生在育人過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關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規律和《教育法》的規范,才能夠正確理解和處理這類事故。依據《教育法》關於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規定,未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具有過失,學校就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究竟是什麼法律關系?可以選擇的,一是民法上的監護關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
首先,應當確定的是,我們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學校和學生的關系,而是中小學包括幼兒園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在這一關系中,絕大多數是處於國家義務教育的范圍之內,而不是其他的教育關系。誠然,在其他的教育關系中,有些教育關系具有合同關系的性質,屬於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關系,例如某些「貴族學校」依據委託教育合同成立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某些依據合同成立某種專業培訓的教育關系,以及其他的類似教育關系。在這些關系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確定權利義務,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對於這些教育關系,應當適用民法調整。在大學的教育中,國家按照招生計劃招生,學生在被錄取成為大學生以後,在學校享受大學教育,既有教育關系的性質,也有合同關系的性質。這些,與我們所研究的中小學校(包括幼兒園,下同)與學生的關系是不一樣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學的已經成年的學生中,他們與學校之間的關系,是什麼樣的法律關系。在這些關系中,雖然學生已經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義務教育的范圍,其基本性質沒有根本的改變,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義務教育法律關系對待。
其次,中小學校包括幼兒園與在校學生的關系,基本性質是依據《教育法》成立的教育關系。其成立的基礎,不是依據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據《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學校與在校學生發生法律關系的基礎。學校與學生發生法律關系,不是依據合同,而是依據《教育法》。這種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於准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於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於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
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監護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在認定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監護法律關系中,有兩種理論,一種是自然取得監護權說,即在父母將學生送到學校之後,學校自動取得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監護。一種是監護權轉移說,認為父母將學生送到學校,父母的監護權就轉移到學校,由學校負擔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的監護責任。這兩種觀點都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其一,認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入校以後產生監護權,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定,沒有足夠的法律根據這樣認定。其二,監護權的成立,要麼是法定,要麼是指定,舍此沒有監護權產生的根據。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權,既不是法定監護,又不是指定監護,如何認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有監護權?其三,監護權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的合同。這一點,在學校與學生之間,以及學校與學生的父母之間是沒有這樣的合同的,因此認定監護權轉移的性質,也沒有確切的根據。
最後,在教育關系中,發生學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過錯,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他人,學校產生民事責任。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有教育法的性質,也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主。這一點,類似於行政機關的侵權責任,是發生在公法領域的私法行為,應當受到民法的調整。
因此可以確認,中小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教育法律關系。學校為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傷害以及造成他人傷害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就是學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利與義務。學校未盡這種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條規定在理論和實務上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義務究竟是監護義務還是保護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因過錯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致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監護人的責任。這是有重要的意義的,使得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義務的性質的爭論得以平息,還可以指導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學生傷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確對待學校的責任。
(二)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是過錯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是無過錯責任,其中前一種是主要意見。還有人認為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應當包括公平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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